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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某某合作联社,杜昌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周至县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该社职工。被告杜昌昌。原告周至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佑国独任审判。原告周至县某某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0.14‰,期限三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后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某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周至县某某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期限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10.14‰。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派员工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至县某某合作练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