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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欢乐与张金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欢乐,张金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金欢乐,男。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通,男。原告金欢乐诉被告张金通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欢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欢乐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金通因资金紧张在文安县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金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欢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8月31日由被告张金通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通欠原告金欢乐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金欢乐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金通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金欢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金通因资金紧张在文安县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金欢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通未能偿还,原告金欢乐代被告张金通偿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金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欢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金通偿还银行借款后,被告张金通为原告金欢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金通向原告金欢乐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金欢乐要求被告张金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通偿还原告金欢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金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