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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92年1月10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宁诚佳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国祝,男,生于1963年8月9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96年7月12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马场垣乡金星村五社***号。被告马某丙,女,生于1976年7月2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马场垣乡马聚垣村五社***号。系被告马某乙之母。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6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马场垣乡马聚垣村五社***号。系被告马某乙之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全杰,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国祝、马全林,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按习俗向三被告送彩礼现金105000元,当日便与被告马某乙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21日,被告马某丙将被告马某乙带到医院打胎,并阻止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马某乙回家共同生活,但均遭三被告拒绝。同年5月25日,被告马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其与被告马某乙的同居时间、分居时间、未领结婚证及送彩礼105000元的事实均属实。同居期间,因原告及其家人殴打马某乙致马某乙腹中胎儿发育不良被迫终止妊娠。为此,被告马某乙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原告带人将被告马某丙殴打致轻伤,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被告保留诉权。原告所送彩礼大部分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现三被告要求将被告马某乙的陪嫁财产158.11克的黄金(价值47000元)、价值60000元的衣物及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折抵原告彩礼,故不同意另行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未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105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马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乙同居时三被告给付原告购床款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传统习俗给三被告送彩礼现金105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正当,但考虑原告与被告马某乙已同居生活三个多月及三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的事实,应酌情予以返还。三被告提出以陪嫁财产折抵原告彩礼,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同意折抵,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现金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645元,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