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金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金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096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法定代表人丁荣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山,男。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金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及被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所有的上述小区XX-X-XXX号房屋,面积为149.49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305元(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305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前为5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小区提供的服务标准和权利;3、秩序维护人员巡视记录1份、来电来访登记表1份、保洁质量检查表1份、外来机动车出入登记表1份、公共部位验收维修报告一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涉诉小区机动车管理情况说明1份、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车位改造方案处理意见1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被告刘金山辩称,对不交费的时间、数额,交费标准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小区有9个门的防火通道,只有4个门能进车,物业没有人去管理,有的车把路口堵上了,业主出不去,物业也不管理。小区楼道卫生脏、乱、差,做的不到位,小区车辆随便进入,物业不管理。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业主。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塘沽碧海鸿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也可预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二点一交纳违约金。被告名下的塘沽碧海鸿庭XX栋X门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9.49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辩称小区在消防、小区道路管理、卫生等方面存在在诸多问题,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物业服务费应予酌减。就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6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