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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4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劳教戒毒三年。2015年6月18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家中多次容留陈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家中多次容留陈某丙(另案处理)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立功、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三套、针管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