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凤银诉被告李永均、李荣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银,李永均,李荣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叶凤银,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均,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李荣富,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凤银诉被告李永均、李荣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李荣富、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被告李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李永均驾驶豫SN43**号轿车行驶至罗山罗山东铺杨店村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永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荣富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52860.92元。被告李永均未答辩。被告李荣富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前我们与原告方已协商好了,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以外由双方协商,我和李永均已给原告3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我和李永均承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应当按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名字和工资标准;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10分许(天气:晴),李永均驾驶豫SN43**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铺乡杨店路段与叶凤银驾驶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均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查获。李永均对肇事事实予以承认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交警认定,李永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荣富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叶凤银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4846.08元。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凤银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提供了票据,主张交通费1500元。另查,原告叶凤银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叶凤银在“罗山县东铺乡晨晖板材厂”务工,该厂提供证明,证明叶凤银5月份工资为2780元、6月份工资为2800元、7月份工资为2780元。原告陈述不能提供该厂的营养执照是因为该厂已被注销但仍在经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荣富所有,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荣富陈述其与李永均与原告协商并且已给原告35000元,还欠100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给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永均肇事后驾车逃逸,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支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不应按镇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446.08元(24846.08元+12000元+1600元);2、误工费16720元[(2780+2780+2800)÷90天×180天)];3、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8248.30元(9416.10元/年×15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9、鉴定费1900元。叶凤银1-8项合计为104274.8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凤银73188.79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248.30元+误工费16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7020.49元)。原告叶凤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永均负担。肇事车辆虽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李永均肇事逃逸,原告亦未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理赔责任,故原告未获赔的余额由被告李永均赔偿。原告与被告就超过交强险部分已自行协商,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凤银73188.79元。此款直接汇入叶凤银账户[户名叶凤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28482399279291375)。二、驳回原告叶凤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257元,由被告李永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丁文一助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