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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亚香与宋海龙、刘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香,宋海龙,刘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989号原告刘亚香,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海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丽波,女,汉族,农民。原告刘亚香与被告宋海龙、刘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龙、刘丽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香诉称:被告宋海龙、刘丽波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二被告因种地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海龙、刘丽波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宋海龙、刘丽波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宋海龙、刘丽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6日偿还,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海龙、刘丽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亚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海龙、刘丽波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宋海龙、刘丽波应按约定向原告刘亚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亚香要求被告宋海龙、刘丽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龙、刘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亚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宋海龙、刘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鸣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丛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