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异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程兵与陆其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异字第0044号异议人(案外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程兵。被执行人陆其辉。程兵申请执行陆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陆其辉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债权不明确。2011年异议人总承包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的建设,同年11月18日异议人将该工程的5#6#28C#楼分包给邰军(非异议人公司职工)施工,其将负责的项目��名为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第三项目管理部,同年11月21日和2012年1月12日邰军与谷楠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又将6#28C#楼的工程转包给谷楠施工。严格来讲,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异议人也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最终决算,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待定状态。根据异议人初步审计,异议人基本不欠工程款。二、《合同法》第73条赋予了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如果本案中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申请人完全可以代位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2015)河执字第0664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程兵称:一、异议人是协助人故本案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二、保全时异议人对保全裁定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还欠陆其辉欠款105万元。异议人异议不存立。经审查查明:程兵因与陆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来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陆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兵钢材款58万元,15万元的逾期利息30910元,合计610910元。并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陆其辉未按判决履行,程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陆其辉在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款979374元。对此异议人建筑公司提出上述异议。还查明:异议人为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2011年���外人谷楠与异议人签订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异议人将28C号楼和6号楼工程发包给谷楠。2012年2月1日谷楠与刘海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包施工。2012年3月27日谷楠又与陆其辉签订海安物流园施工承包转让协议。本案申请执行人程兵向陆其辉供钢材,因陆其辉未付清钢材款成讼。在诉讼案件中陆其辉所写的欠条上谷楠、刘海辉作为担保人签了名。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离不开有关单位的协助与配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将扣款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异议人,并由其工程项目部领导签收,对扣留陆其辉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陆其辉肯定有工程款,只是要等结算报告出来。所以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款是正确的。2、即使异议人未直接和陆其辉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但该工程的几个工程负责人(��际施工人)对陆其辉所欠申请执行人程兵钢材款均是认可,并为陆其辉提供过担保。所以异议人应积极协助法院扣款,并由本院提取所扣的工程款。3、关于代位权是否行使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建筑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1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西平审 判 员  刘 淼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