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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出生。因赌博,于2015年8月12日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女,1979年出生。因赌博,于2015年8月12日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肖某某合租李某某位于武隆县XX镇XX坪XX对面的门面开设赌场,并组织赌客打10元、20元的“成都麻将”、50元的“倒倒胡”,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2015年6月至同年8月11日,张某甲和肖某某组织赌客打100元拖200元的“倒倒胡”,抽头渔利3万余元。张某甲、肖某某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共计8万余元。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为牟利,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开设赌场,肖某某表示同意。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二被告人购置机器麻将桌,合租李某某位于武隆县白马镇六方坪司法所对面的门面开设赌场,雇佣曾某某为赌客做饭,并组织赌客打10元、20元的“成都麻将”、50元的“倒倒胡”,共计抽头渔利5万余元。2015年6月至同年8月11日,张某甲和肖某某二人组织赌客打100元拖200元的“倒倒胡”,抽头渔利3万余元。张某甲、肖某某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共计8万余元。在组织他人赌博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也会在参赌人数不够的时候加入赌局凑人数,二人共同管理赌场,共同管理抽取的茶牌钱并平均分配。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肖某某在她们开设的赌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扣押到赌资7400元、麻将4副、机器麻将桌2张、账本一本;从肖某某处扣押到赌资2300元、麻将4副、机器麻将桌2张、账本一本(以上扣押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二被告人处扣押违法所得各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他人房屋,购置麻将机等工具,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张某甲和肖某某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对已扣押在案的4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