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曼常刘飞诉张丽娜、杨敏、邓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曼常,刘飞,张丽娜,杨敏,邓施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冯曼常,女,1967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安龙县退休职工,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刘飞,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龙县小学职工,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与冯曼常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娜,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杨敏,女,1982年9月生,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未到庭)被告邓施常,男,1963年7月生,苗族,大专文化,普安县国税局职工,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与杨敏系夫妻关系)(未到庭)原告冯曼常、刘飞诉被告张丽娜、杨敏、邓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张丽娜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冯曼常,被告杨敏、邓施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丽娜、杨敏二人于2014年7月向原告冯曼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于2015年7月还款本息共计248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7月)已过,原告刘飞、冯曼常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杨敏、张丽娜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丽娜、杨敏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而现在被告杨敏、张丽娜无还款能力。因此,作为上述二被告的担保人邓施常,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2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曼常、刘飞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丽娜辩称:被告所述的本金、利息都是事实,至今我们没有付过利息。借款后钱放在了杨敏的账上,她把钱扯用了以后,最终也没有做成生意。我在2014年6月已离婚。被告张丽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敏、邓施常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被告张丽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娜、杨敏二人于2014年7月向原告冯曼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邓施常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张丽娜、杨敏、邓施常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被告邓施常认可担保的事实,但要求债务人先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娜、杨敏二人向原告冯曼常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张丽娜、杨敏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冯曼常与刘飞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冯曼常系债权人,原告刘飞并不是债权人,被告理应向债权人清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债务因二债务人目前无能力偿还,先由担保人偿还的请求,因二债务人系实际借款人,其应先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担保人的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未超过《担保法》承担担保义务6个月期限的规定,故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丽娜、杨敏向原告冯曼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共计24800.00元。二、被告邓施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飞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丽娜、杨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陈帮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