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柏鹏与马洪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鹏,王易萍,马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670号申请执行人柏鹏,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易萍,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洪光,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柏鹏与王易萍、马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做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7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马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柏鹏偿还借款十八万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三日起、二万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起、二万元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三万元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七日起、二万元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三万元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二万元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一万元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易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马洪光、王易萍负担。权利人柏鹏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易萍、马洪光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王易萍、马洪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柏鹏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易萍、马洪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易萍、马洪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柏鹏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易萍、马洪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6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