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开始担任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101号二楼以纯服装店的领班。同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乘其值班之机,在最后离店关门时将店内的监控录像电源关闭。次日上午6时许,杨某返回店内,打开保险柜并盗走该店铺前一天的营业额和备用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湖北省咸宁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潘婷婷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物证照片,被害单位当日营业额记录复印件,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监控录像光盘,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