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蔡齐中、黄宗碧等与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蔡XX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蔡齐中,黄宗碧,姜松艳,姜松松,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齐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松艳。法定代理人;陈小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松松。法定代理人:陈小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责人:张伟。上诉人重庆路兴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三社,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被告蔡XX驾驶的渝B×××××号车在绕城高速公路渝邻立交至王家方向29K+5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因此,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