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被告人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5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惠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2日恢复审理。2015年7月13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王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陈惠平,鉴定人张庭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村民祝某家中,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用拳头击中祝某左眼部,致使祝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祝某外伤致左眼视网膜出血,左眼视力减退至0.3,视野向心性缩小,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并达十级伤残的后果,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126.13元(医药费11304.13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32212元、鉴定费1200元),并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祝某左眼部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均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认为争执过程中其亦被祝某打伤,希望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折抵。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击打祝某致被害人祝某左眼受伤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当庭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不表异议,但对祝某的左眼损伤是否达到轻伤的程度持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设施及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没有按照鉴定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表述;受害人有伪装视力降低的可能;受害人祝某左眼视力减退的原因存疑。综上,辩护人认为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祝某的左眼视力减退至符合轻伤标准,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吴某无罪。如法庭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对祝某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交通费用过高,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过程中,因被害人不配合被退回鉴定,原先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可作为证据,故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鉴定费亦需被害人自行承担。同时请求法院计算祝某的经济损失时扣除吴某的损失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村民祝某家中,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用拳头击中祝某左眼部,致使祝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祝某外伤致左眼视网膜出血,左眼视力减退至0.3,视野轻度缺损,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因左眼部被打伤在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医院收费票据显示,祝某共花费医疗费11304.1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48分,祝某妻子刘才香报警称祝某家中有人打架。(3)归案经过,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冲突双方已停止打架,吴某如实供述的情况。(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明祝某因左眼部被人打伤于2013年12月28日下午9时许至衢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当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和陪护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以及证明住院期间需日夜陪护;祝某于2014年1月13日、2月14日、4月1日至衢江区人民医院复诊,并于同年4月10日至衢州市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04.13元等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03年3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6)诉讼费专用收据(执行),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7月13日将5000元交至本院作为赔偿款,同年9月22日预交15000元于本院。(7)会诊单,证明祝某出院前于2014年1月8日,经衢江区人民医院眼科会诊,被诊断为左眼眼底出血。(8)视野报告单,证明祝某于2014年4月1日、4月10分别经衢江区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祝某左眼视野有缺损。2、证人证言:(1)刘才香的证言,证实其系祝某妻子,2013年12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吴某到其家里问其老公要钱,其听见吴某口气凶起来,就从卧室起床到一楼堂前,看到吴某和祝某还在谈借钱还钱的事情,然后看到吴某迎面挥起右拳朝祝某脸上打了一拳,打在祝某脸上左眼睛位置,左眼当场就流血了。然后祝某和吴某相互拉衣服,拉来拉去都摔倒在地。其在中间劝架并说要打110报警了。吴某的女朋友也到了其家一起劝吴某。(2)刘金英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女朋友,2013年12月28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开车与吴某一起到他村里一个村民家中讨债。到了那户人家门前,土才先下车去敲门,其则掉头停车。车子停好后,其下车就看到土才从那户人家屋里走出来了,看见他满脸都是血。接着其就走到那户人家门口去扶土才,看见屋里堂前有一个男子用手包住左眼部位,好像是受伤了。其意识到土才和那男子打架了。其劝他们不要打架了,两个人都去医院。事后其才知道,那户人家的男主人叫祝某。(3)祝云云的证言,证实其系祝某亲弟弟,2013年12月28日晚上7点过,当时其已经在家里躺床上看电视,听到祝某家有人吵架的声音,一听就知道是祝某和吴某的声音。其起床去看了下情况,到祝某家门口的时候,看见吴某脸上已经有血流下来,祝某则是用一只手将一只眼睛包包住,另一只手抓着长条凳的一边在和吴某夺凳子,祝某老婆也在帮祝某夺凳子,吴某的女朋友在门口倒车。其见状上去拦阻,将长条凳拿下来,并叫他们别吵了,双方就熄掉了。(4)祝利生的证言,证实其系祝某堂兄,2013年12月28日晚上7点来钟,其去堂弟祝卸良家里玩,途中遇到祝卸良,卸良说祝某那里打起来了。然后其就与卸良一起到祝某家里去了。到祝某家门口时,看到祝某和吴某在门口拉扯在一起,一边拉扯一边吵架。祝某老婆才香和另外一个女子在边上拦。当时祝某的眼眶边上受伤流血了,眼眶也是肿的。吴某的额头也受伤流血了。(5)祝卸良的证言,证实其系祝某堂弟,2013年12月28日晚上7点50左右,其在家里看电视,接到祝某老婆电话,说吴某把祝某打了,叫其去劝架拉下。其赶到祝某家时,看见吴某和一个女的以及祝某夫妇四个人站在门前争吵,相互拉来拉去,吴某头上破了在流血,祝某面部也受伤流血了。3、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上7点半左右,吴某到其家,二人坐着说话。吴某叫其还8000块钱押金,其说没有欠钱。吴某就开始骂,后伸手一拳打在其左眼上。这一拳很重,其一被打就睁不开眼睛了。其当时也火起来了,就走到他面前要打他,接着两个人相互拉扯,吴某侧身摔倒了。其老婆到场拉住其,有个女子也进来拉住吴某,然后就没打了。其老婆打110报了警。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8日晚上7点过,其与女朋友刘金英两人到祝某家讨债。祝某当时就否认了,说没欠钱。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祝某伸手朝其脸上左侧眉骨位置打了一拳。其打了祝某脸上眼睛部位一拳。接着,其就被女朋友拉住,祝某也被他老婆拉住了,就没有继续打架了。打架熄掉后,其看见祝某有只眼睛蛮淤青的。当时,祝某的老婆报警其也是听到的。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祝某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证明祝某外伤致左眼视网膜出血,左眼视力减退至0.3,视野向心性缩小,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依据视野缺损的大致形态特点,可以分为向心性缩小、象限性缺损、偏盲、生理盲点扩大等,故鉴定书中提及的视野向心性缩小属于视野缺损范畴,且缺损程度为轻度以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以及当事人的外伤等情况。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的质疑以及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本院依辩护人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过程作了详细说明。经审理认为,《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机构结合被害人的临床表现、会诊情况、视野检查报告等,出具被害人左眼视野向心性缩小属于视野缺损范畴,且缺损程度为轻度以上,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评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同时驳回被告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辩护人提出祝某左眼损伤原因存疑,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祝某受伤后当晚即至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结合祝某的损伤部位、临床表现、住院期间的检查结果、出院后的复查情况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祝某的左眼视野轻度缺损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即被告人吴某的实行行为与被害人祝某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应赔偿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因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自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决定组织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由于祝某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由祝某自行负担。因此,祝某提供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均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折抵损失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提出被告人在争执过程中亦被祝某打伤,其损失应由祝某承担的答辩意见,但经依法释明,被告方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折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祝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双方意见,认定其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304.13元、误工费4920元[(30+11)天*120元/天]、护理费1430元(11天*1人*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8184.13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和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各项经济损失18184.13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代理审判员 徐宣文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