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欧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自报姓名欧明营)。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甲是吸毒人员,其帮助一名叫钟某(身份未明)的男子在电白区沙琅镇一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成功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欧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元。2015年5月2日,钟某叫被告人欧某甲拿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电白区沙琅镇曙光路砂石堆场路口贩卖给一男子,欧某甲从中获利10元;同年5月3日,钟某又叫欧某甲帮助其拿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电白区沙琅镇曙光农场场部路口贩卖给一名男子,欧某甲从中获利10元。同年5月4日15时许,欧某甲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电白区沙琅镇曙光路砂石堆场路口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欧某甲身上缴获疑似冰毒晶体物2小包及苹果4手机1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2小包疑似冰毒晶体物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克。另查明,欧某甲有一胞弟叫欧明营(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电白区观珠镇沙垌田背村18号),在侦查阶段欧某甲自报欧明营的姓名。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欧某甲的父亲欧某乙到公安机关说明欧某甲因贩毒被抓,并谎报其弟弟欧明营姓名的��况,对此欧某甲亦供认不讳。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的姓名应为欧某甲。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欧某甲供述、鉴定意见、前科查询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签认照片、证人欧某乙证言、证人欧某乙对欧明营、欧某甲的照片签认、欧某甲家庭成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欧某甲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的手机1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2小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