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显荣,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晓明,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黄晓明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嘉荫县朝阳镇龙翔嘉园三期一号楼三单元402室,约定被告先交付现金11.5万元,由公司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后,到邮储银行贷款再交付剩余10万元房款。我公司如期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后,被告到嘉荫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证,然后到邮储银行办理贷款时,因其离婚使贷款未能申请下来,之后被告始终未能将剩余房款交付。2013年-2014年,原告方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总是说贷款下来就交来推拖,到2015年与被告失去联系,在当地派出所查询也不知其下落。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黄晓明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拖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以及发票开出的时间。被告黄晓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黄晓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嘉荫县朝阳镇龙翔嘉园三期一号楼三单元402室,总价值2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先交付现金11.5万元,由原告方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到邮储银行办理贷款后再交付剩余10万元房款。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后,被告到嘉荫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证,在邮储银行办理贷款时,因其离婚导致贷款未能办成,之后被告始终未能将剩余10万元房款交付并于2015年失去联系,经当地派出所查询亦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被告黄晓明与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出具发票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所欠剩余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明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缓交)及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黄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付 清审 判 员 高常山代理审判员 孙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祖春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