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邓妮、李德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邓妮,李德志,邓凤娥,童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2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会,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邓妮,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1********,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万顺大厦*幢***室。被执行人李德志。被执行人邓凤娥,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6********,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东路谢池商城*幢***室。被执行人童敏,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1********,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东路谢池商城*幢***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邓妮、李德志、邓凤娥、童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淮仲裁字第256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邓妮归还农行淮州支行借款本金263214.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农行淮州支行对邓妮、李德志、邓凤娥、童敏抵押的坐落于淮安市中鑫上城A幢C17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仲裁费8220元由邓妮、李德志、邓凤娥、童敏承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淮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256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惠更虎执行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