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邢海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邢海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邢海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海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邢海涛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期,分期手续费9450元。被告邢海涛提供苏E×××××车辆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邢海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邢海涛屡次拖延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邢海涛立即归还原告金穗汽车分期卡本金90200元、利息397.13元、滞纳金998.77元,合计101045.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邢海涛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6130元;3、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海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邢海涛抵押的苏E×××××车辆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中101045.9元包括金穗汽车分期卡本金90200元、利息397.13元、滞纳金998.77元,分期手续费9450元。其中分期手续费9450元在诉请上漏写,但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分期手续费945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邢海涛使用信用卡进行了一笔个人消费,金额为2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个人消费产生的利息15.19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邢海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同一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我方作为担保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明确我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发票及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邢海涛(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和知晓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后10日内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乙方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分期欠款、消费欠款,逾期超过90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因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予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邢海涛(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40)一份,约定:原告向邢海涛提供分期贷款金额90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浚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马自达汽车;分期手续费为945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且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涉及业务术语的,各方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上述事实由《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海涛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持卡人(借款人)和银行就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40),现双方明确,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金穗贷记卡户名为邢海涛,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苏州浚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人、债权人)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40)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持卡人邢海涛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40《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上述事实由《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车牌号为苏E×××××马自达汽车的抵押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邢海涛发放汽车消费分期贷款90000元。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邢海涛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分期欠款。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6130元。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邢海涛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邢海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为被告邢海涛提供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消费的义务,但被告邢海涛在信用卡还款过程中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邢海涛归还全部汽车消费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海涛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海涛以其所有苏E×××××的马自达汽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邢海涛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邢海涛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海涛进行追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未提供发票及实际支付的凭证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有明确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且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诉讼,故律师事务所已经提供了法律服务,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海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海涛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金穗汽车消费分期本金90000元、利息381.94元、滞纳金998.77元、分期手续费94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海涛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6130元。三、如被告邢海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邢海涛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海涛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海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邢海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陆荣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