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杰诉被告李红杰、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48号原告李英杰,男,生于1964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杰,男,生于1969年,汉族。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汽车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连倩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燕宾,男,生于1981年,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英杰诉被告李红杰、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亿通汽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禹州亿通汽贸委托代理人安燕宾,信达财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驾驶的豫K-Z21**号轿车在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D-KA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李红杰在禹州市亿通汽贸分期购买其所开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禹州亿通汽贸名下,且在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杰缺席未答辩。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豫K-Z21**号轿车系被告李红杰于2012年8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该车一直由李红杰占有、控制和使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李红杰与答辩人在2012年8月5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李红杰)在分期付款期间或在车辆没过户以前,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红杰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非营业车辆第三者险的免除赔偿责任的第6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红杰承担。另外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我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英杰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豫D-KA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李红杰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红杰所有的事故车辆所投保情况及被告车辆的相关信息;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为22160元;5、襄城县缘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豫D-KA1**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支出的施救费用,共计800元;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红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份(内包含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后的录音、录像),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事故认定书,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据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中没有我们所承包的车辆。经本院审查,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部门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车损鉴定书,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属单方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评估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虽对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施救费票据,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标准,原告也未提供修车的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认为该费用高于物价标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加油站的加油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100元为出租车定额发票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0元加油站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系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采集的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李红杰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叙述的事故经过,不能证明被告信达保险许昌公司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K-Z21**号轿车在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D-KA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第S0304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英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Z21**号轿车系被告李红杰在禹州亿通汽贸分期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禹州亿通汽贸名下,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李红杰。事故车辆豫K-Z21**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杰驾驶豫K-Z21**号轿车与李英杰驾驶的豫D-KA1**号轿车相撞。2015年3月1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304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杰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英杰无责任。被告李红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Z21**号轿车在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禹州亿通汽贸虽是该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但对该车辆不直接支配控制,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原告向被告禹州亿通汽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英杰的损失为:车损费2216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06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许昌公司承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红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杰各项损失共计23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62元由被告李红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