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丑根与王小兵、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丑根,王小兵,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原告:雷丑根,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王小兵,男,民族不详,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博翔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长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010元(维修费15500元、拖车费510元、交通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小兵驾驶被告武陟博翔公司所有的豫HE15**号车行驶至龙大高速东莞市大岭山某路段时,与程结纯驾驶的粤BL57**号车发生碰撞,随后原告雷丑根驾驶的粤B267**号车(搭载:李某某)与粤BL57**号车发生碰撞,郝雄燕驾驶的粤BX84**号车与粤B26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承保了豫HE1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于被告王小兵与被告武陟博翔公司的关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事故后,粤B267**号车的损失经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定损为15500元,该车维修亦产生15500元维修费,原告诉请15500元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5.拖车费:510元,是车辆施救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粤B267**号车维修导致无法用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粤BL57**号车和粤BX84**号车的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诉请。裁判结果粤B267**号车对于豫HE15**号车、粤BL57**号车、粤BX84**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和承保粤BL57**号车、粤BX84**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和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承保粤BL57**号车和粤BX84**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述两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小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小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小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博翔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4-5项的损失共计1601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2200元的限额(有责2000元+两个无责1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381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项共计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小兵和被告武陟博翔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共需赔偿15810元给原告,被告王小兵和被告武陟博翔公司需连带赔偿4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810元给原告雷丑根;二、限被告王小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00元给原告雷丑根,被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雷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王小兵和被告武陟博翔公司共同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伟乐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