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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叶广雄与邓根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江萃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7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广雄,邓根洪,江萃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叶广雄,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根洪,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江萃其,住广西陆川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英斌,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马爱红。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广雄诉被告邓根洪、江萃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红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祺祥,被告邓根洪江萃其的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唐英斌,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广雄诉称:2015年5月17日10时58分,胡建祥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轻型货车搭载副驾驶位叶建红、后排座乘客叶广雄沿花都区炭步镇小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炭步镇民主村东风大道与小塘路交叉路口时,与邓根洪驾驶的车牌号为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叶某、叶广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邓根洪、胡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广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邓根洪是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被告江萃其是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686.2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根洪、江萃其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全部由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叶某受偿。被告邓根洪、江萃其共同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时,邓根洪是肇事车辆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车主是江萃其,邓根洪与江萃其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邓根洪在履行江萃其委派的工作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生活护理费没有异议。2、对于误工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计算实际误工时间,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3、对于营养费以及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对原告当天增加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于生活助理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生活助理费应当算入住院护理费。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社保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单位、岗位、和工资收入,我司认为按照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43天计算为宜。5、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叶广雄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根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广雄、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广雄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手背部皮肤裂伤;3、右膝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脑外科专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MR;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3、出院带药。叶广雄支付了医疗费9019.5元。2015年6月5日叶广雄返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的眼肌麻痹。出院医嘱:1、继续脑外科门诊随诊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3、全休二周。叶广雄支付了医疗费25019.5元。住院期间叶广雄还向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了生活助理费合计260元。2015年7月23日叶广雄返院复诊用去医疗费800元。诉讼中,叶广雄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琛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后段较正,每月工资3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止发生所有工资。为此,提供了广州市琛源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佐证。对此,赔付义务人有异议。邓根洪驾驶的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江萃其。江萃其与邓根洪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邓根洪正在履行职务中。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52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胡某损失医疗费29976.28元、伤残赔偿金16473元。诉讼中,胡某也明确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本案另一伤者叶某受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叶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54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叶某损失医疗费73577.7元、伤残赔偿金398357.84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桂K×××××的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胡某、叶广雄、叶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叶广雄、胡某明示同意交强险残赔偿限额全部由另一伤者叶某受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对于叶广雄的损失由邓根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雇主江萃其承担。叶广雄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5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9天为290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9天为2320元。另住院期间叶广雄向广州市方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了生活助理费260元,该笔费用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叶广雄主张该笔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2580元。4、营养费:因事故造成叶广雄脑震荡,伤情较为严重,且医嘱加强膳食,故叶广雄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3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叶广雄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叶广雄主张误工时间119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叶广雄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每月工资3800元,为此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佐证,且根据叶广雄工作单位的性质,本院认为其工资收入未超出国有同行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80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计为15073元(3800元/月÷30日×119天)。叶广雄的上述1-6项损失合计46972.5元,按邓根洪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由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3486.25元(46449.28元×50%)给叶广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叶广雄赔偿2348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叶广雄负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元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