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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文照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2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文照,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文照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文照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设、朱战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文照以栾川县中钛化工集团副总经理谷某某在指挥民工伐树时,将其哥王某甲的树苗毁坏为由,在栾川乡方村二组与谷某某发生争执,遂拣起伐树的戳锯,砍向谷某某的腿、背部和腹部,导致谷某某背部创口长达16cm,经鉴定谷某某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罪2011年农历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文照以邻居常环家的房子占住其宅基地及往王文照家倒垃圾为由,持铁锤将常环家的厨房砖墙砸坏。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文照以栾川县中钛集团公司在该院栽植的风景树在其家祖坟上为由,窜至该公司院内将公司刚栽的风景树推到五棵,致使风景树枯死,给中钛公司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后中钛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对王文照质问时,该王动手与徐厮打。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文照多次窜至栾川县中钛集团院内,手持木棍,采取威胁的方式无故阻拦正在施工的工人干活,当集团董事长徐某某对其劝阻时,王文照上前与该徐进行厮打,由此致使工期延长四个月,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文照以栾川县中钛公司人员阻止其到该公司院内上坟为由,手持石头将公司卷闸门砸坏。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照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文照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被告人王文照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王文照的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事出有因,与有准备有预谋的故意伤害应有所区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文照以栾川县中钛集团副总经理谷某某在指挥民工伐树时,将其哥王某甲的树苗毁坏为由,在栾川县房村二组与谷某某发生争执,王文照拣起伐树用的戳锯,砍向谷某某的腿部、背部和腹部,致使谷某某背部创口长达16cm,经鉴定谷某某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王文照没有对被害人谷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谷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谷某某又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文照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文照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2、物证作案工具戳锯一把,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作案工具。3、诊断证明,证明现场情况及谷某某的伤情。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伤害的过程。5、证人谷某甲、熊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谷某某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提取的戳锯,系被告人伤害谷某某所用的工具。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伤害被害人的事情经过。10、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请求书,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文照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文照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谷某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文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量刑畸轻:1.被告人王文照自2011年以来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应当对被告人王文照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栾川县人民法院单独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文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量刑畸轻。本院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证据与一审庭审所出示的证据一致。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1.本案一审法院对故意伤害罪事实认定正确,但是量刑畸轻;2.王文照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没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文照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伤害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第一起砸墙是事实,但是常环家的墙在自己的土地证范围内,砸墙是因为常环往其家中倒垃圾,指控第二起、第三起寻衅滋事不存在,第四起砸卷闸门了,但是没砸坏。本案因中钛公司占用自己土地,自己不同意引发,证人也是中钛公司的职工,有利害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文照系栾川县栾川乡方村村民,因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钛公司)在该村的占用土地问题心生不满,多次到中钛公司无事生非、制造事端。2012年9月份的一天,王文照以栾川县中钛公司在该院栽植的风景树在其家祖坟上为由,窜至该公司院内将公司刚栽的风景树推到五棵,致使风景树枯死,给中钛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中钛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对王文照质问时,该王动手与徐厮打。后王文照又多次窜至栾川县中钛集团院内,手持木棍,采取威胁的方式无故阻拦正在施工的工人干活,致使无法正常施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文照以栾川县中钛公司人员阻止其到该公司院内上坟为由,手持石头将中钛公司卷闸门砸坏。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文照以栾川县中钛集团副总经理谷某某在指挥民工伐树时,将其哥王某甲的树苗毁坏为由,在栾川县方村二组与谷某某发生争执,王文照拣起伐树用的戳锯,砍向谷某某的腿部、背部和腹部,致使谷某某背部创口长达16cm,经鉴定谷某某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谷某某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文照从重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村村民王文照以中钛公司所占用土地有王家的祖坟为借口,多次到中钛公司闹事。2012年,王文照无故跑到中钛公司院内,将该公司院内的五、六棵盆景树给推到在山沟里,其阻止王文照时,遭到王的谩骂和殴打。后在该公司餐厅装修时,王文照又到现场阻拦施工,持木棍多次殴打施工人员,致使工人不敢在餐厅干活,工程推迟了四个月。公司对整体环境进行整改时,王文照到现场对绿化工人进行吓唬,还阻止挖掘机正常施工。2013年2月15日,王文照领着其亲属要到中钛公司院内上坟,被工作人员阻止,王文照就在门口处挂纸条烧纸,并用路边的石头将后大门砸坏。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钛集团工人正在公司后院栽种盆景,其村民组的村民王文照到现场将已栽好的盆景树拔出来扔在一边,并动手打了徐某某。2013年2月,王文照以上坟为由要进入中钛集团院内,被工作人员拦下后,在公司门口烧纸,并用石头将中钛集团大门砸坏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王文照将中钛公司院内栽种的盆景树拔出来扔掉并和前来质问的徐某某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在中钛集团后门处栽竹竿时遭到王文照的谩骂和阻拦,后王文照又将中钛公司栽好的风景树拔出来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文照将中钛公司院内的盆景树拔出来扔到山沟中并和前来质问的徐某某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及王文照持棍棒多次到中钛公司餐厅装修现场威胁工人,阻拦施工,致使工程延期和王文照用石头将中钛集团大门砸坏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王文照将中钛公司已种植好的风景树从地里拔了出来,扔到一旁的沟壕内,并和徐某某发生争吵和厮打的事实。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文照曾多次到中钛公司阻拦施工,在中钛公司餐厅装修时,王文照拿木棍将工人打跑,还拿匕首在现场挥舞,不让工人干活,后来只要工人一干活,王文照就去阻拦和威胁工人,期间,王文照多次前去阻拦工人施工。2013年2月15日,王文照以上坟为名非要从后门进入公司院内,被工作人员拦下后,他就从路边捡起一块大石头将后门砸坏。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中钛公司餐厅正在装修铺地板砖时,王文照拿着木棍到现场,将干活的工人都赶走,后来在这一个月内,王文照像类似的行为到公司施工现场来了三、四次,致使工期延误。2013年2月,王文照以上坟为由要进入中钛集团院内,被工作人员拦下后,在公司门口烧纸,并用石头将中钛集团大门砸坏。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钛公司餐厅装修期间,王文照多次到现场阻拦工人施工,并将装修工人赶走,致使公司的装修进度延期。2013年,王文照以上坟为由要进入中钛集团院内,被工作人员拦下后,王文照用石头将中钛集团大门砸坏。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文照曾多次到中钛集团施工现场吓唬施工人员,阻拦施工,2012年在中钛公司餐厅装修时,王文照陆陆续续来阻碍了两、三次,王文照还用砖头撞贴瓷砖的工人,造成无法正常施工。2013年,王文照以上坟为由要进入中钛集团院内,被工作人员拦下后,王文照用石头将中钛集团大门砸坏。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钛公司餐厅装修期间,王文照多次到施工现场,手里拿着木棍威胁、恐吓工人不让他们干活,造成工期延误了四个月。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王文照到中钛公司餐厅施工现场,手拿木棍阻拦工人干活。2013年,王文照以上坟为由要进入中钛集团院内,被工作人员拦下后,王文照在公司门口烧纸、挂纸条,并用石头将中钛集团大门砸坏。13、收到条、中钛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中钛公司购买和栽种盆景树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文照故意伤害谷某某事实部分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证据一致,且抗、辩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王文照自2011年以来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对被告人王文照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经查,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第1起事实即砸坏常环家墙的事实,属于因邻里关系而引发,且事发后双方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2、3、4起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文照因对中钛集团占用土地问题不满,多次到中钛集团无事生非、制造事端,随意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伐树的戮锯将被害人谷某某砍伤,致谷某某轻伤二级,王文照故意伤害谷某某的行为系在王文照寻衅滋事过程中发生,属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文照为发泄私愤,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及对王文照的定罪量刑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王文照的定罪、刑罚部分;二、原审被告人王文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