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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秋莲与穆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莲,穆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张秋莲,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贵,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文杰,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张秋莲与被告穆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贵、被告穆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莲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穆文杰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2007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穆文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2100元,共计57100元。被告穆文杰辩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007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暂时无偿还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21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穆文杰向原告张秋莲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1000元。经质证,被告穆文杰对借款本金及利率没有异议,对其偿还15000元是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偿还的15000元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穆文杰向原告张秋莲借款35000元、月利率1%及被告偿还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文杰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1日,被告穆文杰向原告张秋莲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007年2月11日,被告穆文杰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秋莲与被告穆文杰签订了“借据”,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2007年2月11日,被告偿还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偿还的15000元,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且被告的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还款15000元应当先抵充偿还借款利息,超出利息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07年2月1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元(35000元×1%×2个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元(15000元-7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0元(35000元-14300元)。从2007年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1824元(20700元×1%×105.43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中的20700元及偿还借款利息218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秋莲借款本金20700元、利息21824元,合计42524元(2015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即614元由原告张秋莲负担182元,由被告穆文杰负担4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