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县。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0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乌石村壹加壹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丁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黎某某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