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宫彩文与杜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彩文,杜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136号原告宫彩文,女,汉族,市民,住赤峰市敖。被告杜新林,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原告宫彩文诉被告杜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彩文诉称,被告杜新林于2013年8月29日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杜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8月29日被告杜新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宫彩文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借款人:杜新林,2013年8月29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因为儿子买车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金额为30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新林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新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宫彩文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杜新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夏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