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兴化市楚水路47号。法定代表人丁锋,局长。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兴化市楚水路1号。负责人周天臣。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兴城执罚字(2013)第A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账户缴纳违法收入及罚款共计7074335.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兴城执罚字(2013)第A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