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香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81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5日。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7日。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太长,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7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曹立统,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家务琐事,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曹立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1997年9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曹立统,于××××年××月××日在淅川县马蹬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书、举证、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院文书,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两年,表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曹立统现已满18周岁,不再需要抚养,因此,原告的抚养婚生男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