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张乙,女。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张某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9月22日,本院根据张某甲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92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于张乙名下的云F**991**轿车。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某甲、张乙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主张其与张乙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当日张某甲给付张乙礼金人民币40060元;同年3月12日购买了价值135000元的**轿车一辆,因张某甲无驾驶证,车辆登记在张乙名下;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三个月后张乙与其前男友关系密切,经其家人劝说无效,双方产生矛盾,张乙多次提出离婚;张某甲要求张乙回家生活,张乙不回家,还带走张某甲的财产,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与张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云F**991**轿车一辆、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手镯一只、女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项链一条、礼金40060元归张某甲所有。张乙认为其与张某甲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甲诉称张乙与其前男友来往密切不是事实,而是因为张某甲患糖尿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产生矛盾,同意与张某甲离婚;云F**991**轿车系张乙用其婚前个人积蓄及向其母借钱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乙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1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当日,张某甲给付张乙礼金41660元,赠送张乙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手镯一只、女式金项链一条,张乙回赠张某甲男式金项链一条。2015年3月1日,张乙用结婚登记时张某甲给的礼金及张乙的婚前个人积蓄22000元购买了云F**991**轿车,购车款113000元。婚后三个月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日,张乙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18日,张某甲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张乙离婚。庭审中,张某甲与张乙一致确认云F**991**牌轿车现价值90000元。另查明,登记结婚当日张某甲赠送张乙的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手镯一只及云F**991**轿车现由张乙管理使用,张某甲赠送张乙的女式金项链一条及张乙回赠张某甲的男式金项链一条现由张某甲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张某甲起诉离婚,张乙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张某甲与张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状况、来源及双方结婚时间等因素,酌情分割。张某甲主张2015年3月1日其将70000元现金交给张乙购买云F**991**轿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乙主张购买云F**991**轿车时向其母借款60000元,仍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乙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女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女式金戒指一枚、女手镯一只、云F**991**轿车一辆归被告张乙所有;三、由被告张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财产折价补偿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即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乙负担5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8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585元。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从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