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林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林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韬,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业,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林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李文韬到庭,被告林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3年,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523.15元,利息1993.8元,以上合计41516.95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9523.15元,利息1993.8元,以上合计41516.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管辖法院。证据四、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证据五、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违约事实及金额。被告林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3年,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60476.85元,利息20011.26元,尚欠到期本金为13781.42元,到期利息1993.8元,未到期本金25741.73元,本息合计41516.9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林业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业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39523.1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林业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二、被告林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523.1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为1993.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林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