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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大相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成光。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生,汉族,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7日3时10分,褚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8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乐街行驶至火车道东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张作然驾驶的冀B875**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褚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然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81340元,公估费2440元,施救费为5000元,己赔付三者损失1000元,共计8978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自身车损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偿金89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冀B866**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承担。本案为双方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全责,应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100元后,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为原告车辆在一个保险周期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次事故应免赔5%,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增值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3时10分,褚建军驾驶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866**号重型货车,沿港乐街行驶至火车道东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张作然驾驶的冀B875**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褚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然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定损,原告冀B866**号车辆损失为81340元,公估费2440元,施救费为5000元,共计88780元。冀B8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2700元。另查明:冀B866**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为第三次事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从第三次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8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5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8780元,依法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8868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88680元的95%计84246元。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4246元。二、驳回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7元,剩余63元由原告乐亭县成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