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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昆山泓冠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泓冠电子有限公司,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泓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镇江南明珠苑119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成峰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勋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泓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昌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昌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泓冠公司一直有加工业务往来,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其陆续为泓冠公司的产品进行软连接点锡加工,加工费合计80818.86元,对方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泓冠公司支付海昌公司货款8081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泓冠公司负担。泓冠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系2014年7月至9月发生的业务,对海昌公司诉请的加工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海昌公司为其提供加工的过程中产生数量短缺和加工不良的问题,造成其被客户扣款以及其客户流失等严重后果,故其认为上述损失应由海昌公司承担。泓冠公司一审反诉称:其将其从案外人昆山利博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博行公司)承接的软连接电焊加工业务转发给海昌公司加工,加工的原始半成品由泓冠公司提供。2014年7月、8月、9月泓冠公司共计向海昌公司下达130353片软连接点锡加工业务,泓冠公司收到海昌公司提供的加工成品后,即交付给案外人利搏行公司。利博行公司分别以华群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公司)、常州福来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特公司)的名义直接交付给终端客户苏州方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林公司)。2014年9月、10月、11月,泓冠公司多次接到终端客户的投诉,称提供的加工成品存在数量短缺,加工品质不良,泓冠公司也及时将投诉反馈给海昌公司,海昌公司为此还出具了品质改善报告。因多次出现投诉现象,案外人福来特公司不再将软连接电焊加工业务发给泓冠公司加工,泓冠公司出货给华群公司的货物,客户也要求泓冠公司在其仓库直接面检。而在出现此系列投诉事件以前,泓冠公司出给华群公司的加工产品均为免检产品,现导致泓冠公司的商誉出现贬损,并增加了额外的重复检验成本。泓冠公司就扣款问题产生争议后与海昌公司多次沟通,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海昌公司赔偿泓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8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昌公司负担。原审中,泓冠公司确认,其主张经济损失40085.55元包括案外人利博行公司对其扣款33905.1元及泓冠公司计算的至方林公司进行返工的人工费及派车费6180.45元。海昌公司针对一审反诉部分辩称:其应交付的产品已如数交给泓冠公司,并由泓冠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海昌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泓冠公司也签收了发票,故应认定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确认。泓冠公司提出质量有短装的理由要求扣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昌公司与泓冠公司从2014年8月至10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海昌公司为泓冠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软连接点锡加工,并将加工的产品送至泓冠公司处,但双方未就加工事宜签订书面合同。海昌公司根据所供货物的金额向泓冠公司开具了总额为80818.86元的增值税发票。泓冠公司收取了上述增值税发票。但之后,因泓冠未支付上述加工款,故海昌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泓冠公司表示,其收到海昌公司加工的货物后将产品送至其客户利博行公司,利博行公司再以福来特公司及华群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产品交付方林公司。为证明因海昌公司出现短装、点锡问题,导致其9月份被扣3%货款即33905.1元的事实,泓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方林公司张启凤发送至福来特公司、利博行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称存在短装事宜。泓冠公司随即向海昌公司的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一份,称其客户客诉存在软板短装,由于短装次数较多,客户要扣其全额的3%,并要求海昌公司提交改善方案。10月9日,华群公司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写明,如出现短装问题,其会在当月货款中扣3%。10月10日,海昌公司向泓冠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客户抱怨处理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短装问题的原因及改善对策等事项。2014年11月17日华群公司向泓冠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有连锡不良的情况,并写明问题产品侧面记号笔颜色有蓝色及黑色。泓冠公司后即向海昌公司的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海昌公司就焊接短路问题制作《客户抱怨处理报告》一份,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泓冠公司的相关负责人。2014年10月24日,华群公司出具扣款通知单,写明,9月利博行公司因短装、短路、品质不良需扣除货款金额为3905.1元,此部分扣款金额将在2015年1月29日对账时以折扣方式扣除,发票号码NO11825636。同日,福来特公司也出具扣款通知单,写明,9月利博行公司因短装、短路、品质不良需扣除货款金额为30000元,此部分扣款金额将在2014年9月25日对账时扣除。利博行公司也于同日出具扣款通知单,写明,9月泓冠公司因短装、短路、品质不良需扣除货款金额为33905.1元,此部分扣款金额将在2014年10月25日对账时扣除。福来特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利博行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3332.45元的增值税发票,利博行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泓冠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2756.36元的增值税发票。华群公司向利博行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号码NO11825636的增值税发票,注明折扣3905.1元。为证明因海昌公司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产生6180.45元的人工费的事实,泓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华群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称华群公司要求其安排人员至方林公司处返工。对于返工的问题,其表示,如果涉及到海昌公司的产品,其也会要求海昌公司一起至客户处处理,其主张的人工费是涉及泓冠公司员工的费用。另外,泓冠公司表示,因存在其他加工厂商,故双方曾约定,对于不同加工厂商的产品均采用不同颜色的记号笔标识区别,其中蓝色及黑色均为海昌公司所供产品。但泓冠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海昌公司表示,其只负责将加工产品送至泓冠公司处,对泓冠公司提出的之后再将产品交付的下家及最终客户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其与泓冠公司的邮件往来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认为,泓冠公司所提出的短装及点锡的问题,海昌公司均已处理完毕,如发现短装即退回公司,有质量问题,海昌公司确认的,也已经进行返修,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泓冠公司还有其他同时向其提供加工服务的公司,泓冠公司所称的在产品上以记号笔颜色标注不同供应商的情况,海昌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不能以此来证明该产品系海昌公司加工。泓冠公司仅凭一张其客户的扣款通知书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海昌公司已按约交付加工产品,泓冠公司已签收,对于泓冠公司提出的问题也已处理完毕,泓冠公司与其下家的扣款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产生的,与海昌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昌公司是否应对泓冠公司主张的被其客户扣款33905.10元及返工费6180.45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泓冠公司主张应由海昌公司承担其被客户的扣款33905.10元的意见,泓冠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扣款系其与下家的业务往来中,因其存在短装、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故被下家扣款,而该短装、质量问题均系海昌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所致,海昌公司为此向泓冠公司提交了《客户抱怨处理报告》,虽然短装、质量问题后已处理完毕,但因多次出现问题,故泓冠公司的客户认为泓冠公司已违约,故扣除了次月的3%的货款。海昌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海昌公司则认为,泓冠公司已签收了海昌公司所供产品,在供货中出现的问题,海昌公司已经处理完毕。泓冠公司存在多家供应商,且产品多次流转,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下家产生短装等纠纷导致扣款系海昌公司造成的。且泓冠公司仅提交了扣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该扣款已实际发生,且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泓冠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海昌公司已处理完毕。而现泓冠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其向下家供货中多次出现短装、质量问题,其客户认为其已违约,故扣除的款项,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泓冠公司以产品中用记号笔所标识的颜色来区别海昌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的产品的方式,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海昌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产品存在多次流转的情况,故泓冠公司据此认为其向下家供货中多次产生的违约行为均系海昌公司所致的意见,亦缺乏相应依据。且该扣款扣除的依据及具体金额,泓冠公司也仅提交了扣款通知单,海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泓冠公司据此要求海昌公司赔偿该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泓冠公司要求海昌公司承担返工费6180.45元的主张,泓冠公司仅提交了自行计算的表格,庭审中,泓冠公司也已确认其曾提出的点锡问题海昌公司已返修处理,泓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返工费系海昌公司怠于处理产品问题所致,且已实际产生,故对该主张碍难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海昌公司与泓冠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现海昌公司已将加工产品交付泓冠公司,泓冠公司对加工费80818.86元并无异议,应支付海昌公司。泓冠公司要求海昌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泓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昌公司加工款80818.86元;二、驳回泓冠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1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人民币3051元,由泓冠公司承担。如果泓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泓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其提出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客户扣款和返工费,其提供的扣款证明、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海昌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屡次出现数量短装及焊接品质不良问题,属于违约。其客户因加工产品多次短装而向华群公司、福莱特公司扣款,并通知华群、福莱特、利博行公司,也通知了泓冠公司和海昌公司,最终扣款金额是明确的。出现的短装加工产品系海昌公司加工,在其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退货记录可以体现,海昌公司出具了投诉报告并自认去终端客户处理短装事宜,因此扣款系海昌公司提供加工品短装造成的事实成立。双方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11月以后,其终端客户多次通知华群、福莱特、利博行公司去现场,上诉人承担了现场全检的返工费。虽然其返工费系单方统计,无费用凭证,但法院可酌情认定返工费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泓冠公司的经济损失已有事实依据,且系由于海昌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海昌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海昌公司赔偿泓冠公司经济损失40085.5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海昌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我方在交付完泓冠公司的产品之后,对方对产品数量并无异议,其后泓冠公司将下游厂商的反馈意见作为证据证明我方有短缺现象,显然不能成立。二、在加工过程中,泓冠公司对我方加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之后,已派人至对方处整改,相关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三、泓冠公司的供货商并非仅我方一家,其所提及的质量或短缺问题,是否确系我方造成,也无关联性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泓冠公司主张海昌公司在履行双方加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则泓冠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海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泓冠公司曾就终端客户提出的数量短缺和焊接质量问题,要求海昌公司解决,海昌公司亦两次出具《客户抱怨处理报告》,故海昌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一致认可《客户抱怨处理报告》中所提及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当前泓冠公司要求对方赔偿的部分系因终端客户扣款产生的损失。而泓冠公司实际上无法明确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构成,对于终端客户为何按照3%的比例进行扣款亦不能做出说明,除终端客户对泓冠公司的扣款事实以外,泓冠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作为其主张的损失的相应依据,其与海昌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泓冠公司的客户扣留其款项应由海昌公司进行赔偿。结合泓冠公司另有其他供应商的事实,泓冠公司的终端客户对其扣款33905.1元不能作为海昌公司违约行为给泓冠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应依据,其对返工费的损失部分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昆山泓冠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