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李艳霞,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负责人范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霞与被告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毋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霞诉称,2014年9月6日在焦作市××二中门口清扫道路卫生时,被告毋磊驾驶豫H×××××号小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毋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在本次事故支付的24247元、鉴定检查费用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676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7.6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4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934.88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毋磊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毋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重新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是因为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非必要的药物,在住院20多天的时候医生建议回家休息,有些药可以使用可以不使用,但原告要求一直输液。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5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构不成伤残。我应承担合理的费用,不合理的费用拒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原告李艳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毋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3、焦作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9页)、费用清单(3页)、诊断证明(5页)、出院证(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所需要的护理人数;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检查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6、原告及其子女冯蒙园、冯濛濛户口本,原告父母卫风彩、李风岐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7、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交通费用。被告毋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认可我承担主要责任,但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3中的病历有异议,其中2014年11月2日DR数字摄影报告有意见,只有该报告显示原告右侧第十一根肋骨可疑骨折,其他病历均无显示,该病历有错误;对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之后的花费是非必要的费用,应扣除。医生说9月24日之后的药可以输也可以不输液,原告也可以出院但原告不出院;对出院证有异议,有改动现象,原告出院休息为1个月;对证据4中其他门诊票据有异议,人民医院以外的票据与病情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构不成伤残,故鉴定检查费用也不应由我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均是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现象,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系出租车发票,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被告毋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毋磊对鉴定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果。认为二医院复查第十一根肋骨欠光滑就认定骨折理由牵强。出入院记录均不显示第十一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复查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与我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毋磊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均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证均加盖有人民医院的公章,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的前提下,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关于费用清单,被告毋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不合理用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毋磊认为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但门诊票据显示的日期均系原告受伤之后的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可其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系出租车发票,原告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客观性及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交通费酌情处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6日4时许,被告毋磊驾驶豫H×××××号小客车在焦作市××二中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马路上扫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毋磊驾车不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霞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实际住院85天。主要诊断为:1、L1、L2椎体横突骨折;2、肋骨骨折;3、头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3890.19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2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6日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均为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出院后,又三次在人民医院门诊共计花费357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与丈夫冯小亮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冯濛濛2002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冯蒙园2004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李艳霞及其丈夫、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李风岐1947年7月15日出生,母亲卫风彩195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该二人共生育一子李军平、一女李艳霞。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艳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880元、鉴定费700元。豫H×××××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毋磊向原告垫付费用98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毋磊驾驶豫H×××××号小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毋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诊疗费24247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5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850元;关于护理费,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实际住院8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85天,护理费共计6630.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883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冯濛濛系农业家庭户口,于原告定残时已满12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冯濛濛18周岁,冯濛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1.44元(6438.12元/年×6年×10%÷2=1931.44元).儿子冯蒙园于原告定残时已满10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冯濛濛18周岁,冯蒙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25元(6438.12元/年×8年×10%÷2=2575.25元)。原告的父亲李风岐、母亲卫风彩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李风岐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7岁,本院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3年,李风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84.78元。卫风彩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本院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8年,卫风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4.30元。本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485.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共计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880元及鉴定费700元,均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且检查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72675.44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3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5.7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448.44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的医疗费1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检查费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27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毋磊赔偿。扣除毋磊已经垫付的9800元,毋磊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3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5.7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448.44元;二、被告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霞医疗费1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检查费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27元,扣除毋磊已经垫付的9800元,毋磊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7元;三、驳回原告李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李艳霞承担50元,被告毋磊承担162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