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立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328号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新兴小区(工商银行储蓄所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红雨,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留民,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武立娟,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红雨物业)与被告武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留民,被告武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都红雨物业诉称,原告系受开发商委托,进驻北京市延庆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楼房的建筑面积是77.84平方米;原告多次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726元。被告武立娟辩称,不同意交纳前述物业费;单元门门禁有问题,门禁电话也有问题;物业没有把摄像头管理好,都不能用;部分绿地被人私圈占用,另有部分杂草丛生、参差不齐;窗户玻璃的密封条坏了没人管;厕所因为墙体变形导致瓷砖脱落。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延庆某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乙方的服务范围:乙方负责保管工程图纸,竣工材料;对物业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服务;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协助维护秩序,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建立消防管理制度;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等等。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物业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业主办理入住手续预付一年的物业费,此后按年交纳,每年9月给付。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终止尚未有新物业承接的,一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在此期间业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的业主。被告楼房的建筑面积是77.84平方米,其未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72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726元。在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服务不达标情况,原告称,门禁由开发商保修;摄像头不是物业安装的;绿地被圈系遗留问题,但因无执法权而无法管理;玻璃密封条、墙体变形与物业没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照片、(2015)延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原告夏都红雨公司已经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武立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小区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绿化养护等方面的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要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本院酌情减少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3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立娟给付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立娟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