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利、赵建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利,赵建萍,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佩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启胜,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鑫,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张永利。被告赵建萍。系被告张永利的妻子。被告张晋宇。被告张小琴。系被告张晋宇的妻子。被告孟成。被告王晓鹿。系被告孟成的妻子。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利、赵建萍、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启胜、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利、赵建萍、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利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方所辖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保证担保贷款46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11.13‰。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贷款后被告张永利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6万元,利息36154.78元,本息合计496154.7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息496154.78元及2015年7月21日后的顺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利、赵建萍、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利因购砂石于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担保下向原告方所辖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保证担保贷款46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5月20日。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建萍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叫赵建萍,是张永利的妻子,我丈夫在你社贷款46万元,我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决不反悔”。保证合同中显示被告张晋宇、孟成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1日两位保证人的配偶分别给原告写了《承诺书》,保证人张晋宇的妻子张小琴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叫张小琴,是张晋宇的妻子,我丈夫在你社担保贷款46万元,我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决不反悔”;保证人孟成的妻子王晓鹿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叫王晓鹿,是孟成的妻子,我丈夫在你社担保贷款46万元,我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决不反悔”。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形成当日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该笔贷款共结欠贷款本金46万元,利息36154.78元(含2015年7月20日当日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利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贷款合同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形成当日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张永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借款为被告张永利、赵建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建萍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36154.78元以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二、被告赵建萍、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被告张永利、赵建萍、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负担。此款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张永利、赵建萍、张晋宇、张小琴、孟成、王晓鹿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