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赖晓剑、康泳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赖晓剑,康泳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66号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商贸路汽车城北门。法定代表人上官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赖晓剑,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贤周,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赖晓剑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泳波,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赖晓剑、康泳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赖晓剑的委托代理人赖贤周,被告康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赖晓剑为购买汽车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55000元,贷款利率6.1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康泳波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起,被告赖晓剑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无奈之下,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赖晓剑偿还了剩余本息87866.39元。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赖晓剑偿还我公司87866.39元;被告康泳波在被告赖晓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被告赖晓剑辩称:我一次买二辆车,买车时交纳保证金53000元。我买车后,原告拒不提供便利,2015年5月14日我向原告付款2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未算清,将账目算清后,我积极还款。被告康泳波辩称: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被告赖晓剑及原告当时均表示我担保是走形式,不让我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2013)三正证字第152号公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晓剑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255000元,原告与被告康泳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6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份、存款凭条3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中的还款义务。被告赖晓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康泳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赖晓剑为购买汽车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并经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5000元,贷款利率6.1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泳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8月起,被告赖晓剑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赖晓剑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87866.39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赖晓剑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泳波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被告赖晓剑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替被告赖晓剑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87866.39元,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泳波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晓剑偿还87866.39元;被告康泳波在被告赖晓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按份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赖晓剑辩解其买车后,原告拒不提供便利,该辩解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晓剑辩解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赖晓剑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泳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之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晓剑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恒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87866.39元;被告康泳波在被告赖晓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赖晓剑、康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