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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江瑞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瑞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4077号罪犯江瑞,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管山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2)西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三十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五年五月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1789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十一年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在云南省第一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第一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副科长孔志方、监狱警察杨亚昆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飚、包金梅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江瑞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江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伍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江瑞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江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         文         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张若楠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