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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579号原告林某甲,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被告洪某甲,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委托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都是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差异较大,已分居两年多。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性格,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清楚充分的事实法律根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有经过长时间充分的交往,在深入了解的基础上,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这完全是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婚姻基础扎实。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婚姻时间长,被告对原告极其关心照顾,对家庭尽心尽责,对孩子疼爱有加,完全尽到了作为一个妻子、一个媳妇、一个母亲的职责。婚后夫唱妇随,两人共同打拼,还清了原告婚前欠下的债务,并建造了二楼、三楼,有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系受社会上不良思想影响,喜新厌旧,听信他人挑拨,才会草率提出离婚。被告对这段感情极其珍惜,双方均是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珍惜这个重新组合的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洪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