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常芬与郭秀超、屈方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常芬,郭秀超,屈方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廖常芬,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超,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屈方茜,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力霏,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廖常芬诉被告郭秀超、屈方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常芬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屈方茜、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常芬诉称,2015年2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郭秀超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彭温路由丽春方向经彭州方向行驶至天彭镇双星村建材门市部延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的原告廖常芬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彭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秀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屈方茜系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2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50元,各项损失合计7014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屈方茜、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对原告廖常芬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0天且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同时认为因原告已领取了退休金,误工费部分不应再得到支持,还认为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过长。因被告屈方茜、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承认原告廖常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廖常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屈方茜,被告郭秀超与屈方茜系夫妻关系。还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0059.14元,该费用全部为被告屈方茜垫付。出院医嘱为休息6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材料,需医疗费约5000元。另,原告廖常芬为退休状态,现已领取社会保险金,当前养老待遇为每月1227.07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计3008.87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秀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廖常芬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故,本院认定被告郭秀超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廖常芬承担事故40%的责任。对二被告认为出院休息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认为出院休息时间为医院根据原告具体病情确定,出院医嘱已明确原告所需休息时间,对出院休息6月的医嘱建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二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廖常芬个人身份为工人,现已领取社保金,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认为误工费不应再得到支持的意见,因原告廖常芬现为退休状态,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退休金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秀超与屈方茜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医嘱明确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认为800元(20元×4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45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2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3000元适当。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15%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郭秀超与原告廖常芬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059.1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再医费5000元,共计82971.14元。其中自费药费3008.87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4458.87元,由原告承担1783.55元,被告郭秀超承担2675.32元。其余损失78512.2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44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4050.2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430.16元,原告自行承担5620.11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共计赔偿72892.16元(10000元+54462元+8430.16元),扣除被告郭秀超应承担的损失2675.32和垫付款20059.14元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廖常芬支付赔偿款55508.34元,向被告郭秀超支付垫付款1738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常芬赔偿款55508.3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秀超垫付款17383.82元;三、驳回原告廖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秀超负担300元,原告廖常芬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廖常芬已垫付,被告郭秀超应负担部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给其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