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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民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陶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四约大街街口处,与素有感情及经济纠纷的被害人丁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拉扯、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手持扫把殴打被害人丁某乙致其左手软组织创,并造成左手小指末节缺失(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被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同于其他暴力伤害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因情感上的纠葛而发生打斗,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的伤情基本是软组织挫伤;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偶遇后因感情和经济问题话不投机,被害人先打被告人两个耳光,后双方到派出所出来后还是纠缠,继而发生殴打至伤;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子女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丁某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扫把(实物照片),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资料,现场照片,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坚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