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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与史世雄、屈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史世雄,屈赵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川执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住地:洛川县府北街。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史世雄,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石头镇史家圪劳行政村二组011号村民,现住洛川县中心街都市快捷院内。被执行人:屈赵龙,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解放路建材厂居民区第十二排534号居民,现居住洛川县城关派出所隔壁,工作单位:洛川县特殊教育学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史世雄、屈赵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洛川县���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史世雄、屈赵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世雄、屈赵龙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255.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案进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剑审判员 张 武 君审判员 郭 万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小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