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磊诉谭庆喜、李彪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磊,谭庆喜,邓忠英,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谢磊。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庆喜。委托代理人康宇,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英。被告李彪。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磊诉被告谭庆喜、李彪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庆喜申请该院回避,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中法民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向荣、人民陪审员何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谭庆喜之妻邓忠英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书面通知邓忠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谭庆喜的委托代理人康宇,被告李彪的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磊诉称:被告谭庆喜、邓忠英系夫妻关系,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李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谭庆喜、邓忠英要求延期,并愿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并继续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谢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谭庆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费账单一份,拟证明谢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谭庆喜1000000元,现金借出20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0元,谭庆喜出具借条、李彪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4月14日谭庆喜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谭庆喜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欠谢磊本金1000000元,利息4个月共计14万元的事实,李彪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再次签名,应当继续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磊代理人当庭表示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条载明的“壹佰贰拾壹万元”系被告谭庆喜笔误。被告谭庆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而非1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谭庆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谭庆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庆喜的身份信息;2、谭庆喜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费凭证,拟证明谭庆喜出具借条当日,谢磊向其转账1000000元为谭庆喜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3、谭庆喜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费凭证,拟证明谭庆喜2014年4月29日还款35000元的事实;4、谭庆喜建设银行成都第七支行业务交费明细,拟证明谭庆喜于2014年5月29日、6月27日、8月1日、9月27日共计还款140000元的事实;5、谭庆喜建设银行南充支行业务交费明细,拟证明谭庆喜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0月29日、12月18日共计还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借款金额实际是100万元;2、李彪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谭庆喜、邓忠英系夫妻关系,因资金不足谭庆喜向谢磊借款。2013年5月28日,谢磊通过银行转账给谭庆喜1000000元,谭庆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磊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正,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从2013年6月28日起每月28日还款35000元正,余款11月27日还清;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仪陇法院管辖,借款人谭庆喜;担保人李彪,2013年5月28日”。借条左下方为“商行XXXXXXXXXXXXXXXXXXX”字样,此行字上面空白处有“我本人保证要求谭庆喜在2015年4、5月份偿还,李彪,2015年2月13日”的批注。借款后,谭庆喜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27日、8月1日、8月7日、9月27日、10月29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谢磊支付280000元。2015年4月14日,经谢磊催收,谭庆喜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谭庆喜2013年5月28日向谢磊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正,截至2015年3月28日,欠谢磊本金壹佰万元正,利息四个月共计壹拾肆万元正,本人郑重承诺本金于2015年5月底还清,2015年4月底前结清5个月利息共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正,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李彪负责偿还所有本息,并按每月叁万伍仟元支付利息,承诺人谭庆喜,2015年4月14日”。李彪在该份承诺书左下角批注了“此笔借款本息如逾期未还应先行追偿借款人(承诺人)谭庆喜的偿还责任,担保人李彪,2015年4月14日”的字样。此后,谭庆喜未再向谢磊支付借款本息。谢磊遂诉讼来院要求谭庆喜、李彪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案件受理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谢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李彪的个人银行账户及车辆、商业用房;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根据被告李彪的申请冻结了被告谭庆喜在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被告谭庆喜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谢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谢磊出借了资金,谭庆喜出具了借条,李彪自愿作为担保人具名,该借款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借款人谭庆喜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对出借人谢磊承担偿还责任,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谭庆喜、邓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忠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担保人李彪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谢磊诉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200000元(借条所写金额为壹佰贰拾壹万元),其中1000000元系转账,200000元系现金支付,而被告谭庆喜及李彪均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000000元,另210000元是借款6个月的利息(3.5万元/月×6=21万元)。原告代理人称被告出具借条系笔误多写了壹万元,然而被告出具“承诺书”中亦再次说明“本人借谢磊人民币壹百贰拾壹万元正”,可见多这个“壹万元”并非笔误,借款金额与原告诉称不符;本案中谭庆喜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8日止共计向谢磊转账280000元(3.5万元/月×8=28万元),双方均认可这八次支付的是约定的利息,而被告谭庆喜并无其他偿还本金的行为,故谭庆喜在该“承诺书”中明确“欠谢磊本金壹佰万元正,利息四个月共计壹拾肆万元正”,再一次印证了双方借款的实际金额。被告谭庆喜、李彪的陈述与其书写的承诺书、还款情况及谢磊的打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辩称的约定月息为3.5万元,事先将6个月利息计入本金的说法本院采信。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壹佰万元。3、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月利息为3.5万元,按借款总金额壹佰万元计算,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双方约定利息是按每月3.5万元从借款当日(即2013年5月28日)开始起算,然而谭庆喜在借款后并未按约支付,直到2014年4月29日才支付第一笔利息,持续支付8个月后未再支付。在谢磊的催促下,谭庆喜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截止到2015年4月欠谢磊四个月利息,谢磊将此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达成新的意见,结合谭庆喜已还款情况,即尚欠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8日。4、关于李彪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彪在2013年5月28日谭庆喜书写的“借条”上明确署名“担保人李彪”,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到2014年5月27日止。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李彪在谭庆喜2015年4月14日“承诺书”上亲笔写下“此笔借款本息如逾期未还应先行追偿借款人(承诺人)谭庆喜的偿还责任,担保人李彪”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李彪再次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其特别注明先行追偿借款人的偿还责任,其意思表示明确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庆喜、邓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原告谢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二、被告李彪对上述款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代为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谢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李彪已预交),由被告谭庆喜、邓忠英承担承担15600元,李彪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梁向荣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