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纪俊娥,原审被告王建章、鲍开平、杨新华、文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纪俊娥,王建章,鲍开平,杨新华,文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丁泽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俊娥,男,汉族,1946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原审被告:王建章,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原审被告:鲍开平,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原审被告:杨新华,男,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原审被告:文发成,男,汉族,住新疆精河县。上诉人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纪俊娥,原审被告王建章、鲍开平、杨新华、文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第一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不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辖区范围内;2、原告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来确定专属管辖,从而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错误的;3、即使本案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辖区范围内审理,从级别管辖上也应由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原审原告纪俊娥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索要工程价款而引发的纠纷,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黑山头,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辖区。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纪俊娥签订的《精河县茫丁乡黑山头-Y032线K7+600盆口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0余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亦属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纪俊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