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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1日生育大儿子周某甲,2007年7月1日生育二儿子周某乙,婚后被告对家中事情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确山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现又逾半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200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11日生育儿子周某甲,2007年7月1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口头裁定笔录、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一年之内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周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儿子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