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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一×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号外商场二楼百合小屋美甲店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计××发生争执,后持木凳将被害人计××头面部殴打致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将被告人刘一×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计××因头面部外伤,造成其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累及右额窦壁、右侧上颌窦前壁、顶壁、内侧壁、右侧鼻泪管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一×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计××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13时左右,因故与被告人刘一×发生争吵,后被被告人刘一×用一个白色木凳子砸伤头面部。其拨打110报警;有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其是“百合小屋”美甲店的经营者,计××是店长,刘一×是新招聘的美甲师,案发当天其在外地;有证人蔡××、程××的证言,证实“百合小屋”美甲店的两名女员工因故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对方,店长被员工用凳子砸伤脸部,流了很多血;有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与刘一×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天将刘一×送至美甲店后离开,下午刘一×说她用板凳把店长的脸部砸伤了;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计××因头面部外伤,造成其右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累及右额窦壁、右侧上颌窦前壁、顶壁、内侧壁、右侧鼻泪管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经被害人计××报警,民警于2015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将被告人刘一×传唤至公安机关;有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刘一×所使用作案工具白色木质凳子一个已提交公安机关;有被告人刘一×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当天13时11分,被告人刘一×曾拨打120;有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计××与被告人刘一×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计××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还有现场图、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一×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计××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一×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木凳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春耕审 判 员  任 飞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