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徐塘羌族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佳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105线223Km+99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川H186**半挂货车发生挂擦后倒地,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毒检字第17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