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朱妹英。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由于当时原告年轻不懂世事,双方未深入了解即意外怀孕。无奈之下,双方于2013年5月中旬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时间仅28天,之后一直分居,造成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5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某辩称:被告戴某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称的意外怀孕不予认可,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了仅28天也不认可。对孩子被告也是要管的。原告和被告争吵时被告只能回家。对于孩子,也不是不闻不问,只是由于原被告已经分居了,被告也不知道小孩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先后在女方及男方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各自居住自己原来的家中。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