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2年4月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有一个儿子,5个女儿,现居住在四女儿家,当时签订养老协议一份,都同意由我四女儿李某乙管我,其他人每年给我拿2000元赡养费。现在四个女儿都不欠我赡养费,就是我儿子不给,我找他多次都不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赡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共有5个妹妹,2011年我们签的协议,我父亲活着时每年拿3000元赡养费,我父亲去世后,每年拿2000元赡养费。原告现在在我四妹妹李某乙处生活。我以前生活条件好时,都在给原告赡养费,现在我就有2亩多地,还有孩子上学,我想少给点赡养费,但原告没有同意,所以就没有给2014年赡养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与五名子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12年1月13日起每人每年拿赡养费3000元,如果老人去世一个,赡养费为2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协议无异议,但拿不出2000元,每年只能给500元赡养费。因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子女签订了赡养协议,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甲未给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经完成了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在原告无劳动能力时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原告与子女间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书,本院确认被告每年应该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赡养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