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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周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周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法定代表人胡波。委托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蓝,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奎,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5日,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诉被告周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篪,被告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公司诉称:国华公司将其接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泸州市江阳区下平远的房屋提供给被告周奎有偿使用,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使用费为每月2520元,租期为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从2014年10月19日起就未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使用费及滞纳金但被告仍不缴纳。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已欠使用费22680元及滞纳金3912.3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泸州市江阳区下平远路的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退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和违约金6048元;4、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奎辩称:2013年被告承租该讼争房屋,由原告公司管理后签订的合同内容均是一致,但实际交纳租金都是使用后一年一交,被告也未提过异议也未收取过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5月通知被告签订合同但因被告家中有事向原告书面申请延期签订,于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底与原告协商缴纳滞纳金3000元及相应租金,原告不同意致使被告不能缴纳房租。故被告同意按约支付租金及合理的滞纳金,但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泸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划拨移交清册》载明包括江阳区下平远路的房屋在内的房产由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移交给原告国华公司接收。2015年6月8日周奎与原告国华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提供方即原告将坐落于江阳区下平远路的房屋提供给使用方有偿使用,约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为期1年;上述房产本着先交使用费后使用的原则,月使用费为2520元、按季计算支付,由使用方在每季的前5日内到指定的缴费大厅自行缴纳。该合同还约定如使用方未按时缴纳使用费属于违约应向提供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应缴使用费×5‰;并视为使用方不履行本合同,提供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所提供的房产,不退还使用方所交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追究使用方的责任;违约方还应支付违约金即合同使用费总额的20%,……使用方违约的除按本协议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该合同有原告签章及被告周奎的签字捺印。2015年6月7日原告委托的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篪向该讼争房屋使用方发出律师函,要求缴纳截止2015年5月25日所欠房屋使用费18228元及逾期缴费滞纳金19777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诉周奎案民商事律师代理费金额为3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资产有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为期1年,并约定了金额及交费期限、违约计算方式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国有资产有偿租赁合同》、《证明》、清册、函、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奎租用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系事实,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房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是其故意未缴纳房租的辩解,因被告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抗辩理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结合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缴纳房租费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根据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国华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租房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为期1年,签订时间在约定的缴费期间第三季度最后一日即2015年5月24日之后,被告陈述原告系2015年5月才通知续签合同因自身原因延至6月才签订合同的情况,结合2013年该讼争房屋是原告公司在经营管理并与租户签订合同,被告于2013年缴纳房租费也未支付滞纳金,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缴纳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的缴费期从2015年4月24日起,被告实际未缴纳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违约金应按照4.6%÷365天×4倍=0.05%的日利率为标准计付,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应缴使用费×0.0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周奎与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泸州市江阳区下平远路的房屋的《国有资产有偿租赁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退还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被告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520元的标准向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退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周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季度从2015年4月25日起所欠租金7560元的违约金,第四季度从2015年7月24日起所欠租金756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周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周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