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冯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志趣不同、缺乏共同语言,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协议离婚未成。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同甘共苦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因原告成了企业老总,并有第三者致夫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豆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上大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合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居住。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复印件、本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7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合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由于夫妻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