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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锡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锡林,徐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明。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锡林、徐剑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锡林,上诉人徐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锡林女儿家南面院子门与徐剑明家门隔路相对。2014年2月7日下午,刘锡林、徐剑明及双方的妻子因两家门口倒水问题发生争执。同日,刘锡林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下称航头派出所)报警称其被徐剑明打伤。同日,刘锡林持航头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验伤并治疗。刘锡林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5.30元(人民币,以下同)。2015年4月,刘锡林以其受伤系徐剑明殴打所致为由,诉至法院称,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左右,刘锡林在自己家门口遭到徐剑明殴打,刘锡林报警后,经验伤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造成刘锡林头胀目眩,卧床整一个月,用去医疗费1,893.30元。徐剑明侵害了刘锡林的人格权利,给刘锡林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徐剑明:1、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刘锡林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2、徐剑明赔偿刘锡林医疗费1,895.30元,精神损害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徐剑明辩称,是刘锡林将脏水倒在其家门口,其妻子进行劝阻后双方有了争吵,刘锡林先动手打了其妻子,其听到后到现场进行劝阻,其从未打过刘锡林。刘锡林的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刘锡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刘锡林陈述当日下午其在女儿家打扫卫生,在女儿家门口冲了两桶水,徐剑明的妻子出来骂人,有一位邻居出来将水扫掉。后其又在女儿家门口倒了水。一审审理中,刘锡林申请双方的邻居何XX出庭作证,证人何XX陈述2014年2月7日下午,一开始因为刘锡林倒了一滩水,但并未倒在徐剑明家门口,此时徐剑明的妻子出来理论,后一位邻居将刘锡林和徐剑明的妻子劝开,劝开后,刘锡林从家中拿了一桶水故意倒在地面上,于是徐剑明的妻子又和刘锡林发生了口角,徐剑明的妻子拿了水管在刘锡林家门口浇水,刘锡林的妻子用水管往徐剑明的妻子身上浇水,徐剑明的妻子便也用水管往刘锡林妻子身上浇水,刘锡林于是推搡徐剑明妻子,徐剑明则上去朝刘锡林的头部右侧打了两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锡林、徐剑明以及双方的妻子因倒水的琐事产生纠纷。徐剑明虽称并未殴打刘锡林,但事实上徐剑明与刘锡林确有肢体接触,故不能排除刘锡林之伤非徐剑明造成,但法院也注意到,刘锡林与徐剑明妻子之间的发生争执后,曾被邻居劝开,事态已经平息,刘锡林却故意在徐剑明门口倒水,双方又开始产生争执,导致矛盾开始升级,故刘锡林对矛盾的升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确定由刘锡林承担30%的责任,徐剑明承担70%的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刘锡林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1,895.30元,以发票为凭,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刘锡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刘锡林主张500元无任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元,因刘锡林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证据其需要进行营养,故法院对刘锡林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刘锡林的损失合计为1,895.30元。对于刘锡林要求徐剑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矛盾的发生,刘锡林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非是徐剑明承担全部的过错,故对刘锡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徐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锡林医疗费计1,326.71元;二、驳回刘锡林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锡林负担7.50元,徐剑明负担17.50元。一审判决后,刘锡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其自担3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徐剑明妻子导致矛盾升级所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徐剑明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从未殴打刘锡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锡林、徐剑明互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本案双方刘锡林、徐剑明对本起纠纷的起因和过程各执一词,互不认可对方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只能依靠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从原审中证人何XX的证言、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对于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均未克制、互不相让所导致,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任何一方提出的自身毫无责任、对方应负全责的主张均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和导致矛盾升级的原因、刘锡林系与徐剑明发生肢体接触后受伤等多方面情况,确定刘锡林自担30%责任、徐剑明承担70%赔偿责任,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锡林和上诉人徐剑明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相当阅历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且系近邻关系,希望在今后遇到矛盾能尽可能保持克制,平和对待,通过理性的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否则,最终结果不论是受伤的人还是支付赔偿款的人,都难以说是纠纷的赢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刘锡林上诉请求标的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锡林负担。依据徐剑明上诉请求标的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